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的,股东是否有权向
白癜风公益援助 http://disease.39.net/bjzkbdfyy/171027/5796518.html 免费订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3.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26.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有权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遗漏债权”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华冶集团诉请偿还案涉工程欠款的主体资格……从程序权利角度即辽宁华冶公司被注销后,华冶集团(%控股股东)能否提起诉讼主张华冶辽宁公司的债权。雅威公司等三位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规定,认为辽宁华冶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故不能以股东(华冶集团)为当事人。首先,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雅威公司等三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辽宁华冶公司对华冶集团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其次,上述立法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公司(被注销之后)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案件来源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延伸阅读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 案例1:公建伟、杨绪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建伟等六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力通管业公司已经于年注销,本案所涉债权属于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因力通管业已经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其股东负责处理,公建伟等六上诉人系力通管业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中建五局主张公建伟等六人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是原力通管业公司大股东山东电视电缆厂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力通管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本案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公司股东有权作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的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 案例2:高月宝、高月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中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砖厂已被注销,涉案债权属于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之规定,可作为遗漏债权的主张主体。上诉人以已进行注销清算否定该债权的可追索性,违反社会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案例3:利川市东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莉张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二中院认为,“首先,清算是公司注销的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归于消灭。其次,虽然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公司的财产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通过让渡财产所有权而取得了公司股权,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承担清算义务。当公司注销导致公司股权消灭,股东应取得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此时,若公司存在遗漏债权,根据民事权利继承原则,属于原公司的债权即直接由原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原公司全体股东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原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股东也应当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享有追索权。如果原公司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债务人免除了债务,获得了原公司财产,侵害了股东合法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张琦、张莉作为重庆市创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升公司上诉主张张琦、张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红广告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盛红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司依法清算结算后,在履行全部对外债务后仍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上述财产。本案中,盛红等四人作为原湖南新广联巴士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原湖南新广联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清算,相应的工商登记一并注销。旺坤公司作为付款义务的主体,原湖南新广联巴士广告有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该债权属于原湖南新广联巴士广告有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盛红等四人作为股东有权分配。在原湖南新广联巴士广告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已丧失,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盛红等四位股东向旺坤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盛红等四位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广州市越秀区东山酒家、广州洪业贸易有限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高院认为,“东山酒家于年1月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年1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由于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分别驳回东山酒家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赖劲夫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清算义务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请诉讼’的规定,指引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并没有按照指引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故东山酒家认为其已经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起诉,本案应当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股东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6: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百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惠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中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亚东公司能否主张安易达公司注销之前的债权……虽然亚东公司提供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显示,安易达公司在注销前将对百泰公司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亚东公司,但本案中亚东公司并未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百泰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有证据表明安易达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向债务人百泰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未审查亚东公司是否受让了债权,并无不当。百泰公司在年12月14日确认截止年8月6日结欠安易达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元,此后凯富瑞公司代为支付了10万元,在安易达公司注销之前,百泰公司并未清偿上述债务,安易达公司也未明确放弃该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因此作为安易达公司唯一股东的亚东公司对原属于安易达公司的财产权利有权进行追索。” 案例7:杨勇钦,余瑞瑶与徐华平,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三中院认为,“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并注销后,其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是代表该公司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对外债权等应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故杨勇钦、余瑞瑶作为重庆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本案所涉债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裁判规则三:若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则公司注销后,如果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8:孙红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周仕兵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重庆高院认为,“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仕兵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李文雪新书推荐 中国法制出版社刚出版新书《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中国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扫描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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